岳政办发〔2010〕11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YYCR—2010—0100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岳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府信息以主动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一)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重点公开的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公开的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街道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
(一)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1、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四)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子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五)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当及时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必须及时、完整地在政府门户网站、部门单位子网站公开。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辑政府公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和其它应当主动公开的重要政府信息,必须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公开。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有关机关、企业、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等。
(七)市、县(市、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是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各级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八)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在公开政府信息时,要切实做好保密审查工作,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坚持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未确定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是否公开;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可会同同级工商部门确定是否公开;对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公开前征求权利人的意见,确定是否公开;对于敏感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是否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有关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法律、法规规定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收到书面通知,但权利人逾期不答复又不提供不答复的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除法定原由,不得以保密为借口,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坚持严格依法、方便快捷、保障权利的原则。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联系方式等或法人和其它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格式文本,也可在互联网设置直接下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的链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内。
(一)已经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向申请人提供;
(二)符合公开条件尚未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其中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告知申请人该档案馆或者档案工作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政务服务场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也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但可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印(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提供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是行政机关对该信息进行了加工处理的,由加工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有关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函告所涉及单位,并附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书面回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单位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于次年3月10日前,对本单位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综合,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内容:
(一)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调整情况,政府信息的清理、更新情况,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情况,不予公开的信息情况,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运行情况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建议;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于次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子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机关不按照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对处理不服的,举报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的执行情况纳入市政府绩效评估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参考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7月1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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