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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解读
编稿时间: 2011-07-08 11:15 来源: 岳阳市公路局
 

201137,国务院以第593号令颁布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已于201171起施行。

《条例》共677条,分别是总则、公路线路、公路通行、公路养护、法律责任、附则。总体内容贯穿了公路安全保护这一主线,通过对公路进行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相结合,通过加强养护管理和提升公路应急处置能力,全面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条例》以《公路法》为主要依据,以保护公路设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改善公路服务水平为出发点,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单位、个人等在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条例》适应实际工作需求,细化了《公路法》部分条款的内容,对非法占用、挖掘、穿跨越、损坏、破坏公路设施的行为和处罚措施作出具体规定。《条例》总结了集中治超经验,着力健全治超长效机制,加强车辆生产、销售、注册以及货运场站装载等环节的源头监管。《条例》加大了公路保护力度,强化执法手段和措施,对各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条例》还强化了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公路交通网络公共服务能力建设的规定。

《条例》具有许多立法亮点,其颁布施行,在我国公路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我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迈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新台阶。

    一)公路安全保护机构 《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由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我国的公路管理经历了委托执法到《公路法》颁布施行后的委托执法与地方性法规授权并存的模式。《条例》实施前,各省、自治区根据本省本区实际,有的沿用原有的模式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执法,有的则通过制订地方性法规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保护职权。《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从而构筑了多部门行使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模式。

  二)车辆超限治理 作为车辆超限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在源头治理方面加强了监管,包括强化车辆生产、销售、登记以及货运场站装载等环节的源头管理,明确了相关主体的责任或义务,确保源头治理的效果。同时,加强了路面监控网络的建设,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建设和管理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并加大了对车辆超限的责任追究力度。另外,为解决近年来各地反映跨省大件运输中存在不便民的问题,《条例》建立了跨省大件运输联合审批机制,即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协调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跨省超限运输许可,实行“一站式审批”,极大地便利了申请人。《条例》通过一系列规定对近年来超限治理的有益经验进行了巩固,力求治超制度环环相扣,取得长效,为进一步开展车辆超限治理提供了牢固的法制基础。

  三)涉路行政许可 《条例》针对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情况并结合《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对修建铁路、机场、供电、通信、水利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涉路施工活动,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运输活动,护路林更新采伐等方面规定了行政许可制度。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创新了行政许可的方式。比如,加强了涉路行为行政许可的“前、中、后”三个环节管理:一是要求建设单位在提交涉路施工许可申请前对涉路施工行为进行安全评价;二是要求涉路工程设施必须经过许可机关验收方可投入使用;三是明确了涉路工程设施建成后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四)保障公路安全的区域范围 《条例》在《公路法》的基础上,对保障公路安全的区域范围作出了细化规定,明确了对相关区域的保护义务。一是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明确了建筑控制区的划定标准并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性制度;二是集镇规划控制区制度,《条例》规定新建村镇、货物集散地、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距离,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通过对规划、建设等源头环节实行有效管控,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降低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标准;三是其他保护区域,如桥梁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采砂,严格限制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危害性活动,公路周边一定区域严格监管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四是超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等公路传统管理范围,首次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加大了妨害公路安全行车视距、影响公路安全畅通行为的保护力度,扩大了公路安全保护范围。

  五)农村公路保护 通过“十一五”期间的努力,特别是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政策后,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得到飞速发展,我国乡道和村级公路里程迅速增加。到2010年底,全国农村公路总里程达345万公里。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保护工作,《条例》一方面在行政法规层面首次引入了村道的概念,明确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公路法》作了补充;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超限运输车辆损坏农村公路,《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通过调研,实践中,农村群众对这一规定非常支持,对“家门口的路”很有感情,责任心很强,保护热情很高,《条例》顺应了民意。

  六)公路安全保护的措施和手段 公路具有开放性,承载着高速运行的车流,公路执法具有较高危险性,为保障《条例》规定的公路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到位,《条例》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公路安全保护的措施和手段。一是细化了行政处罚规定。主要是根据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情节规定了幅度不同或者性质不同的处罚,增强行政处罚的规范性和操作性。二是完善了行政强制规定。主要是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损害公路且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等危害较大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强制拖离或扣留工具和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特别是对于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和工具是首次立法明确,赋予了公路管理机构更大行政管理权力。当然,公路管理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避免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七)公路突发事件应对 《条例》总结了近年来应对雨雪冰冻灾害、地震、泥石流等公路突发事件成功经验,作了相应规定。一是建立国家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确保关键时刻能够迅速调集物资抢通修复公路。二是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在出现公路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并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三是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将武警部队力量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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