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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编稿时间: 2011-08-08 11:16 来源: 岳阳市公路局
 

张某,女,1963年7月出生,湖南溆浦县人。2010年3月8日,张某应聘进入国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4月19日7时左右,公交公司陈某驾驶大型客车沿君山旅游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旅游南路新洲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上班途中的张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2010年5月4日,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君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客车驾驶员陈某在遇有雨、雪、雾等天气时未能确保安全降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23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张某亲属与陈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陈某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17万元。

2010年6月,张某家属要求国泰公司承担工亡待遇支付相应费用遭拒。2010年7月21日,张某之子朱某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某与国泰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1日,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6日,朱某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张某死亡属工亡。2010年12月29日,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认定张某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其死亡认定为工亡。

2011年3月3日,朱某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国泰公司支付因张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一次性供养老人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86560元。

【争论焦点】:

焦点一: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已获赔偿时能否再获得工伤赔偿

目前关于此问题在理论界以及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争议,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总额补差赔付说

根据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要先向第三人追索,后“总额补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故,该观点主张,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应当先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只有在赔付不足或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遭受工伤事故的权利人才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是用人单位主张差额部分的赔偿或要求赔付。

观点二,双重赔付说

1、上海法院在2005年就支持“双重赔付”;

2、江西在2005年《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伤补偿问题。各地在制定贯彻国务院《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时,应明确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应按《条例》规定,对工伤职工予以全额补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胡仕浩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 四、关于工伤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有个问题屡有争议,就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此条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是否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不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寻求救济?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即是意在排除。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上述解释的本意。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之所以作出该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因为该解释并非针对工伤赔偿所作,故没有必要作出过多规定,上述规定不能得出以上结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并行不悖,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2]。理由是: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社会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第二,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第三人的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这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第三,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司法解释限制受害人的权利,依据不足。如果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观点,双重赔偿恰恰是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第四,从实际情况来看,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择一选择,反而是难以掌握公平。上述观点在这个司法解释的讨论过程中虽然得到了基本一致的认同,但是,考虑到民事权利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民事主体的请求,所以《解释(二)》第6条只是从程序上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6、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近来,部分地方和单位询问,职工工伤涉及人身赔偿时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职工工伤涉及人身伤害赔偿时,职工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原湘劳社政字(2004)20号文件中相关规定从即日起废止。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湘劳社政字(2004)20号文件即湖南省范围内以往适用的差额赔偿依据,已经废除。2007年度的该文件精神不难看出,对于职工工伤涉及人身伤害的,职工仍然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即职工工伤涉及人身伤害的,无论其所涉人身伤害是否已经赔偿或是否已经足额赔偿均不影响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时,只要符合工伤(工亡)标准的,在获得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后,仍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

焦点二,如何理解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案中,朱某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由岳阳市君山区统计局出示的关于君山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76元的证明,即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按照君山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276元按54个月的标准支付因张某工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焦点中存在二点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是关于“统筹地区”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工伤事故中的统筹地区应当指的是工伤保险机构的统筹地区,按照目前的管理模式,各市辖区一级的工伤保险并没有实行统筹,就岳阳市而言,各所在区属于市一级统筹,故本案中的统筹地区应当是岳阳市。市与区为两个截然不同的统筹单位,因而其结果也就截然不同。

二是“上一年度”究竟为何一年度。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重要概念,在《条例》第32条、37条中均作为一个赔偿标准而使用。但是,尚未见到相关解释:这“上年度”是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年度,还是仲裁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或者起诉后一审法庭辩论时的上年度。笔者认为,应当是仲裁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或者起诉后一审法庭辩论时的上年度。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标准,适用的是判决时的上年度,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0年度,而仲裁庭审则是发生在2011年度,因而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是岳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不是君山区2009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主张的统筹地区以及统计数据年度均不准确。根据岳阳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显示,岳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67元,而本案中朱某主张的标准1276元严重低于了实际标准。

焦点三:“供养亲属”如何界定

本案中,朱某向仲裁庭主张了供养老人抚恤金,为此朱某向仲裁庭提交了由当地派出所、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要求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75岁母亲石六玉老人供养老人抚恤金。笔者经调查后发现,朱某所称的供养的老人系张某丈夫的母亲,而根据有关规定,公公、婆婆及岳父、岳母等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该《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岁的。

因而,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张某的婆婆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依法不能申请供养老人抚恤金。

本案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调解结案,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朱某因张某工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68000元。

【延伸探讨】

关于本案延问题的探讨:

一、关于工亡的赔偿标准

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标准由原来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改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此举大提高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以岳阳市的标准而言,即使是按照岳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元以工亡标准即54月计算,也不过11万元多元,而根据新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岳阳市2010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84.21元,据此本案中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项即为30多万元,差距可想而知。并且,在本案中,张某的死亡时间发生于2010年4月,其工伤认定作出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可能适用新的法规的规定的。

二、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否一律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是在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的时间、合理的线路发生了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根据2010年12月20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该条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规定变更为:…(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新修订的规定,我们不难理解,法条一方面扩大了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人身损害情形的规定,将原有的交通事故的具体规定扩大为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等,另一方面对所遭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所限制,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从而将事故系本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引起的情形排除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这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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